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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七星花园B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09021966********)。
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红,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2018年4月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半年,共欠工资2098.00元,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1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在2018年4月8日到我公司就职,需要核实,我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事实属实,是否包括原告及拖欠的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应该先进行仲裁再进行诉讼,如未进行仲裁,应先进行仲裁,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应该核实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核实后才能确认是否需要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车间女工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欠我2018年5月份工资2098.00元。
3、2018年5月份考勤表复印件1张,证明我的出勤情况。
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证据内容记载,此工资表应该报财务审核后为准,不能作为认定欠工资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本单位公章,不能确认原告出勤的天数,不能作为支付工资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辩称需财务人员核对,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相应证据,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证据2、3予以采信。
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尚欠工资2098.00元未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由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调整。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属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盛某公司称拖欠原告工资数额需由公司财务人员核对,但在庭审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为准。本院确认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候某某工资209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候某某29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即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同上款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梦

书记员: 李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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