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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修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修某某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志友

原告修某某,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修东兴,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友,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修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修东兴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李某某的过失过错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有主张和获得其合理、合法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42.86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5729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54121.86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没有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没有评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垫付款均不在原告的诉求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与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942.86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5729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54121.8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负担61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李某某的过失过错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有主张和获得其合理、合法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42.86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5729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54121.86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没有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没有评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垫付款均不在原告的诉求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与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942.86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5729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54121.8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负担61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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