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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修学梅诉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修学梅,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鸡西市恒山区。委托代理人郑成荫(与原告修学梅夫妻关系),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所地鸡西市恒山区。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常荣,鸡西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马忠贵,鸡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卢立军,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修学梅诉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修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成荫,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贵、卢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学梅诉称,原告修���梅丈夫郑成荫于2007年3月份到鸡西煤业公司宏金煤矿工作,2007年9月22日晚11许郑成荫在工作时因井口顶板冒顶被砸伤,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由于用人单位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鸡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作为,导致原告修学梅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维护。原告修学梅于2011年11月到北京上访反映其丈夫郑成荫的工伤赔偿问题,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刑事拘留47天,并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修学梅的丈夫郑成荫也被非法拘禁一年。鸡西市公安局法制科于2016年9月20日将鸡教(2012)第00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修学梅,送达时间逾期4年零8个月。2016年9月20日原告修学梅到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23日原告修学梅收到鸡政复不(201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修学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是于法无据和错误的。综上,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不作为及违反法律规定枉法作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鸡政复不(2016)3号《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依法确认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限制原告修学梅人身自由违法,判决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原告修学梅进行赔偿。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鸡政复不[201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修学梅于2016年9月23日以口头方式向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原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鸡教[2012]第00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应当原告修学梅当场制作了笔录。经审查,原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月13日对原告修学梅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劳动教养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原告修学梅在被解除劳动教养后,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二、原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鸡教[2012]第00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原告修学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修学梅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先后四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并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涉法涉诉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置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修学梅动教养一年。另外劳动教养决定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刑事处罚,本案不涉及原告修学梅所称的“刑事拘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底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鸡教[2012]第00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是2012年1月13日作出的,原告修学梅于2012年11月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此原告修学梅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修学梅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修学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一、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三份通知书,用以证明:检察机关已经对原告修学梅的民事案件提出抗诉,因此原告修学梅的上访是有理的。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修学梅丈夫郑成荫的工伤赔偿案���与劳动教养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属于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申请查询劳教材料函、《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拘留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劳劳动教养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是违法的。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鸡西教(2012)第00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已经实际执行,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在原告修学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制作接待笔录,原告修学梅明确表示从2012年11月就知道该劳动教养决定。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鸡西市劳动争议仲栽委会员《不���受理案件通知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用以证明:原告修学梅的丈夫郑成荫受到工伤后应当得到赔偿,因为法院不公正判决,致使原告修学梅到北京上访,主张自身的合法权利。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是两个法律关系,无关联性。原告鸡西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一、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申请赔偿确认函、接待笔录、修学梅身份证复印件、鸡教(2012)00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拘留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258民事裁定书、鸡教(2012)008号《劳动教养决定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收容(收治)劳教(强戒)人员回执》,用以证明:1、原告修学梅主体身份合法,其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在原告修学梅申请行政复议时,就复议请求相关事项进行了解;2、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在原告修学梅申请行政复议立案审查期间,依职权调取原告修学梅被原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的事实、经过及解除劳动教养时间的证据,证实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修学梅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修学梅是合理、合法到北京主张自己权利的,没有违法行为,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修学梅刑事拘留和劳动教养都是错误的。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审批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依据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均是合法的。原告修学梅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修学梅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是书面材料,但是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不接收,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三、原告修学梅劳动教养案件卷宗二册,用以证明:原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和实体均是合法的。原告修学梅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修学梅是因为其丈夫郑成荫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后没有得到合理、合法的赔偿,并且法院违法办案,才到北京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修学梅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修学梅的刑事拘留和劳动教养均是违法的。依据原告修学梅、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修学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修学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修学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原告修学梅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作出鸡恒公山拘通字(2011)187号《拘留通知书》,对原告修学梅予以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原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鸡教(2012)第00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修学梅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劳动教养前,修学梅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修学梅劳动教养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该劳动教养决定实际执行,2012年11月原告修学梅被解除劳动教养。2016年9月22日原告修学梅向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主张,2016年9月23日原告修学梅向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提供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请求确认鸡教(2012)第00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并请求国家赔偿。2016年9月23日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作出鸡政复不(201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以原告修学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对原告修学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修学梅送达鸡政复不(201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认为,2012年1月13日原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对原告修学梅劳动教养一年的劳动教养决定,原告修学梅于2012年11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就知道原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已经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行为,故原告修学梅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应当自2012年11月开始起算。原告修学梅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主张,并于2016年9月23日提供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修学梅不服鸡教(2012)第00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修学梅要求撤销鸡政复不(201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2014年9月1日前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人提起诉讼的,仍由原管辖法院管辖;对2014年9月1日后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修学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管辖,故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修学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修学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崴
审判员 石 军
审判员 李文军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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