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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修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兄弟富兴木业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修某某
修祥秋
霸州市兄弟富兴木业有限公司
崔占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修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修祥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霸州市兄弟富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东段乡崔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崔健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占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兄弟富兴木业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修祥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修某某到被告霸州市兄弟富兴木业有限公司从事看门工作,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资700元,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对2012年1月17日前拖欠原告工资2800元,没有争议;原告从2012年1月18日至8月23日一直为被告从事看门工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按照每月700元计算,该期间原告应得工资5015元;故被告累计应当给付原告工资78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报酬781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兄弟富兴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修某某工资78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修某某到被告霸州市兄弟富兴木业有限公司从事看门工作,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资700元,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对2012年1月17日前拖欠原告工资2800元,没有争议;原告从2012年1月18日至8月23日一直为被告从事看门工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按照每月700元计算,该期间原告应得工资5015元;故被告累计应当给付原告工资78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报酬781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兄弟富兴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修某某工资78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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