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信阳市航务管理局、信阳金航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信阳市航务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滨河北路11段。组织机构代码:41930531-3。
法定代表人:卜中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胜,男,汉族。
原告:信阳金航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滨河北路11段(五星乡红星村八组)。组织机构代码:76781762-2。
法定代表人:赵新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杰贵,男,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

原告信阳市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航务局”)因与被告袁某某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文波、审判员皮伟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信阳金航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集运公司”)以其为涉案船舶所有人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其申请。因被告袁某某离开登记住所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本案已于2014年9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航务局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李永胜,原告金航集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杰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务局、原告金航集运公司共同诉称:2003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豫信阳货1936”轮发包给被告袁某某经营,承包经营期限10年,自2003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承包费用前四年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万元、40万元、35万元和35万元。后6年15万元/年,承包费总额为240万元,按年度分两次交付。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将“豫信阳货1936”轮交付被告经营。被告将涉案船舶投入营运后,于2003年交纳了承包费40万元,2004年度的未交纳承包费,2005年交纳了2万元,2006年交纳了3万元,2007年交纳了15万元,2008年交纳了6万元,此后再未支付承包费。截止合同到期日止,被告共欠付两原告承包费174万元。船舶在被告处经营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船舶保险费用267900元。被告不仅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承包费、保险费,且拒不返还原告所属的“豫信阳货1936”轮。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袁某某按合同约定标准向两原告返还“豫信阳货1936”轮;2、判令被告袁某某向两原告支付承包费17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袁某某向两原告支付保险费267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袁某某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40万/年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船舶占用费至被告实际移交船舶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航务局、金航集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认定。
2、保险费票据6组。证明原告代被告交纳“豫信阳货1936”轮保险费2679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豫信阳货1936”轮保险费2679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3、保证书、承诺书和还款计划。证明被告袁某某确认拖欠被告的船舶承包费、船舶保险费,以及其承诺还款的事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两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内容为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9日,原告航务局与被告袁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将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登记为原告金航集运公司的“豫信阳货1936”轮承包给被告袁某某经营。该合同约定:租期10年,自2003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承包费用前4年分别为40万元、40万元、35万元和35万元,后6年为15万元/年;承包费按年度分两次交付,为每年6月、12月底,首次交付20万元,应于2003年9月底交清;被告袁某某必须办理承包期间船舶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航务局、金航集运公司共同将“豫信阳货1936”轮交付被告袁某某经营。
2005年12月30日,因拖欠“豫信阳货1936”轮承包费事宜,被告袁某某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在2006年2月28日前将欠原告金航集运公司的船舶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否则原告金航集运公司可无条件收回船舶承包权。
2008年1月25日,被告袁某某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08年2月30日(应为2008年2月29日),欠付“豫信阳货1936”轮承包费962500元、两次船舶保险费8万元左右(实际保险费为83800元),保证自2008年3月1日起按2万元/月标准偿还。被告袁某某未在承诺期限偿还欠款,至合同期限届满,拒不返还“豫信阳货1936”轮。
同时查明,原告金航集运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8日、2010年1月18日、2011年1月7日、2012年1月17日代被告袁某某交纳“豫信阳货1936”轮保险费184100元,共计为被告袁某某代垫6次船舶保险费用267900元。
另查明,2005年1月17日前,原告航务局名称为“信阳市航运管理处”,系企业性质单位,后变更为事业性质单位,为原告金航集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2003年9月19日,原告航务局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袁某某签订船舶租赁相关合同,将“豫信阳货1936”轮交其经营,得到了原告金航集运公司对该合同的追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船舶承包协议,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船舶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为船舶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受合同法律调整,因此,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告航务局作为原告金航集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将登记在原告金航集运公司名下的“豫信阳货1936”轮发包给被告袁某某经营,并与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金航集运公司亦予以追认,据此,可认定《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原告金航集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
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袁某某负有依约向“豫信阳货1936”轮所有人交纳船舶使用费(承包费)、对船舶进行投保以及合同期满返还船舶等合同义务。被告袁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全面履行支付船舶租赁费和船舶保险费的主要合同义务,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船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船舶租赁费,偿还原告垫付的船舶保险费,以及归还船舶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金航集运公司诉请被告袁某某返还船舶、偿付船舶租赁费和保险费及相应利息,以及超合同期使用船舶的租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经被告袁某某确认,截止2008年2月29日,其欠付“豫信阳货1936”轮承包费962500元、两次船舶保险费为83800元。2008年2月29日至合同到期日2013年9月19日止,经核算,被告袁某某还应支付的船舶承包费用833014元。据此,被告袁某某共欠付的“豫信阳货1936”轮租赁费合计1795514元、保险费合计267900元。原告金航集运公司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船舶租赁费174万元、保险费267900元及上述费用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豫信阳货1936”轮的使用期限至2013年9月19日止,被告袁某某自2013年9月19日负有返还涉案船舶的义务,故原告金航集运公司要求被告袁某某返还船舶“豫信阳货1936”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袁某某在合同期满后没有返还船舶,损害了原告金航集运公司的收益权,应向原告金航集运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豫信阳货1936”轮的租赁费用。原告金航集运公司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船之日的船舶租赁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参照合同约定的15万/年标准为宜,计算至被告袁某某实际返还船舶之日止。
原告航务局既非涉案船舶“豫信阳货1936”轮的所有人,亦非经营人,对“豫信阳货1936”轮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向被告袁某某主张船舶的使用费用,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向被告袁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豫信阳货1936”轮返还原告信阳金航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信阳金航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船舶租赁费17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信阳金航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费267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四、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15万/年标准向原告信阳金航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租赁费,自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返还船舶之日;
五、驳回原告信阳市航务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信阳金航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3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博
审判员 熊文波
审判员 皮伟宁

书记员: 王培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