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信铮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信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信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系信铮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住所地:涞水县。
负责人王泽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铮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简称人保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信海东、丁志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90%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46525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77天=7700元,鉴定费2060元,住宿费7878元,财产损失2890元,公估费402元,医疗器械费34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被告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的保险营销员,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51天为:(52409元/年÷12个月-1500元)÷30天×151天=14432.66元;护理期、营养期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予以计算,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标准计算,104.55元/天X(120天-28天)=9618.6元+护工28天计4330元=13948.6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提出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处于县城规划区范围之内,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26152元/年X20年X30%=156912元,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结合原告年仅23岁且尚未婚配等因素,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2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伤残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关于日用品、食品、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本次诉讼中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6318.25元。事发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张某某。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6318.25元-122000)×80%=459454.6元-30000元=42945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