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霍伟东
肖鹏利(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
宋志波
于丹丹
于明武
蒋淑琴
肇东市鼎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苑晓秋
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伟东,信用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鹏利,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志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被告于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被告于明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被告蒋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被告肇东市鼎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晓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宋志波、于丹丹、于明武、蒋淑琴、肇东市鼎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霍伟东、肖鹏利及被告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苑晓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波、于丹丹、于明武、蒋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宋志波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志波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志波逾期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宋志波、于丹丹用其二人共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该抵押房屋虽已按买卖形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双方是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达成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该担保虽以不动产为标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信用社并未实际支付买房款,该行为只是一种担保行为于丹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明武、蒋淑琴用其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宋志波担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鼎立公司在收取被告宋志波佣金的前提下向原告递交同意放款通知单、同意担保函且在合同上已签字盖章,该行为是向原告表明该公司为宋志波担保的真实意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应按《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黑价联(2013)3号文件的规定按标的额分段比例累计加费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志波欠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000.00元、利息130,905.25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息8,864.45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计1,089,76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清。
二、被告于丹丹、于明武、蒋淑琴、肇东市鼎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律师代理费14,947.40元,由被告宋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743.00元,由被告宋志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宋志波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志波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志波逾期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宋志波、于丹丹用其二人共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该抵押房屋虽已按买卖形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双方是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达成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该担保虽以不动产为标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信用社并未实际支付买房款,该行为只是一种担保行为于丹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明武、蒋淑琴用其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宋志波担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鼎立公司在收取被告宋志波佣金的前提下向原告递交同意放款通知单、同意担保函且在合同上已签字盖章,该行为是向原告表明该公司为宋志波担保的真实意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应按《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黑价联(2013)3号文件的规定按标的额分段比例累计加费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志波欠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000.00元、利息130,905.25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息8,864.45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计1,089,76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清。
二、被告于丹丹、于明武、蒋淑琴、肇东市鼎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律师代理费14,947.40元,由被告宋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743.00元,由被告宋志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于丽红
审判员:王绍军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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