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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与被告张某连、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王某某、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信某中
梁某某
朱某某
信富某
信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朱景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巍(北京包律师事务所)

原告信某中,农民,系死亡受害人信文伟之父。
原告梁某某,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信文伟之母。
原告朱某某,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信文伟之妻。
原告信富某,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信文伟长子。
原告信某某,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信文伟次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信富某、信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五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代表人刘凤利。
委托代理人朱景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北里西区宝润苑C座1212室。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与被告张某连、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王某某、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连、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王某某、邱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被告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公司和被告北京公司分别作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京N×××××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二被告应在各自所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保车辆给原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公司、北京公司提出该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因受害人信文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7120元/年×20年=142400元。被抚养人信富某年满7周岁零10个月,其抚养费为4711元/年×(18周岁-7周岁零10个月)÷2人=23947.58元,被抚养人信某某年满5周岁零6个月,其抚养费为4711元/年×(18周岁-5周岁零6个月)÷2人=29443.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42400元+23947.58元+29443.75元=195791.33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以上损失共计213874.3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死亡受害人信文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信文伟死亡外,还造成京N×××××号机动车的所有人邱某某车辆损失,邱某某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112329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被告沧州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其应赔偿的数额为213874.33元×2/3=142582.89元,被告北京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其应赔偿的数额为213874.33元×1/3=71291.44元,被告沧州公司、北京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142582.8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71291.44元。
二、驳回原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负担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29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公司和被告北京公司分别作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京N×××××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二被告应在各自所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保车辆给原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公司、北京公司提出该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因受害人信文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7120元/年×20年=142400元。被抚养人信富某年满7周岁零10个月,其抚养费为4711元/年×(18周岁-7周岁零10个月)÷2人=23947.58元,被抚养人信某某年满5周岁零6个月,其抚养费为4711元/年×(18周岁-5周岁零6个月)÷2人=29443.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42400元+23947.58元+29443.75元=195791.33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以上损失共计213874.3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死亡受害人信文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信文伟死亡外,还造成京N×××××号机动车的所有人邱某某车辆损失,邱某某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112329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被告沧州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其应赔偿的数额为213874.33元×2/3=142582.89元,被告北京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其应赔偿的数额为213874.33元×1/3=71291.44元,被告沧州公司、北京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142582.8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71291.44元。
二、驳回原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信某中、梁某某、朱某某、信富某、信某某负担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29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481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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