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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信某某
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张某

原告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将台路文源小区。
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北沙口乡北沙口村8区127号。
被告张某,男,24岁,住雄县北沙口乡北沙口村。
原告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张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加罚利息的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张某的担保责任为还清本息为止,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应认定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张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某借款后即偿还了以前欠原告的20000元的债务,要求原告给其已偿还的20000元欠条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梁某某主张借条上写的如到期不还,加罚利息的20%是后加的,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某主张已给付原告49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某主张担保人张某的签字,不知道是不是张某签的。对担保人张某的签字,张某本人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梁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某最后一次开庭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被告张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信某某借款本息32700元,偿还逾期付款的利息5940元(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加收20%计算,以后的利息顺延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共计3864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加罚利息的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张某的担保责任为还清本息为止,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应认定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张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某借款后即偿还了以前欠原告的20000元的债务,要求原告给其已偿还的20000元欠条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梁某某主张借条上写的如到期不还,加罚利息的20%是后加的,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某主张已给付原告49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某主张担保人张某的签字,不知道是不是张某签的。对担保人张某的签字,张某本人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梁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某最后一次开庭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被告张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信某某借款本息32700元,偿还逾期付款的利息5940元(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加收20%计算,以后的利息顺延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共计3864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庞永生
审判员:田志强
审判员:田三强

书记员:周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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