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文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某某、信文平与被告孙某、鲍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某、信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黄永斌,被告鲍某某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信贺安系张成岭之夫,原告信某某、信文平是张成岭的子女。张成岭出生于1970年2月9日。2016年8月14日,被告孙某驾驶冀F698QH号轿车在白沟至温泉城快速路新盖房口处与信贺安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张成岭)相撞,造成信贺安受伤,张成岭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信贺安负次要责任,张成岭无责任。
信贺安受伤后在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天,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发生医疗费40678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3485元,预交住院押金9200元,支付原告现金15800元。信贺安实际支付医疗费12193元。诊断为右挠骨远端骨折,右下肢开放性损伤,右腕关节脱位。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医院出院医嘱:继续给予输液预防感染等治疗,全休一个月。信贺安于2016年10月29日在家中死亡。
另查明,被告孙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信贺安负次要责任。因孙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未提交鲍某某对孙某此次驾驶该车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信贺安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2193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张成岭的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21020元(11051×20),丧葬费依法计算为26204.5元(52409÷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交的为买车收据,仅此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共259417.5元,其中12万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139417.5元的70%为97592元由被告孙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信某某、信文平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信某某、信文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759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被告孙某负担2081元,由原告信某某、信文平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