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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双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信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信双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双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双某诉称,原告从事箱包生意,自2014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箱包布,双方不定时结账。2017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12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7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后,我还过原告三笔款,签订协议一个月内,在我家中我给了原告10000元现金;2017年12月底,过年之前,我在原告门脸房处给原告10000元;2017年12月26日,我给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这三笔款应在120000元中扣除。另外,2015年9月29日,1440元的料款是我在当时的厂家提货,算账的条加在了总账中了,实际应当在120000元款项中扣除1440元。2015年7月22日,我给原告街坊36000元,替原告收款,后在协议中,并未扣除这36000元。我实际应欠原告货款57560元。我计划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箱包生意,经营骞骞纺织。自2014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箱包布,双方不定时结账。2017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12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2017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为索要余款,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诉至本院。
被告主张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在被告家中给了原告10000元现金,2017年12月底,过年之前,在原告门脸房处给原告10000元,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主张的2015年7月22日,给原告邻居转款36000元,协议���未扣除;2015年9月29日,送货单一张,价值1440元,协议中未扣除。原告对此均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协议为准,而被告持有的送货单,说明帐已经结清。
上述事实,2017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欠条两张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应当在120000元货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协议签订后,两次还原告现金各1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协议签订前,有两笔款在协议中未扣除,分别是36000元、1440元,原告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协议为准,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两笔款在协议中确实未扣除,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信双某货款11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本金11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信双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 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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