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豪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王京(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顺平县天龙保某盐有限公司
原告保定豪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京、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平县天龙保某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跃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保定豪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顺平县天龙保某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豪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赵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平县天龙保某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施工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4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平县天龙保某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豪佳建筑装饰有限公3240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2382.24元,2015年11月20日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顺平县天龙保某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施工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4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平县天龙保某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豪佳建筑装饰有限公3240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2382.24元,2015年11月20日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顺平县天龙保某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新颖
书记员:石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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