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烟花爆竹专营公司
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烟花爆竹专营公司。
负责人姚志军,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建华南路51号。
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黎,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委托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刚,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公司的员工吴怀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乘车人李铁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怀敬、李铁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GC06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冀GC0651号小型轿车仍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在其承保的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7744.75(28025元-28025元×1%),施救费2000元,合计29744.75元。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定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定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剩余的车辆损失费25744.75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7744.75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原告保定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公司的员工吴怀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乘车人李铁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怀敬、李铁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GC06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冀GC0651号小型轿车仍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在其承保的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7744.75(28025元-28025元×1%),施救费2000元,合计29744.75元。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定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定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剩余的车辆损失费25744.75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7744.75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原告保定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