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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定泽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望都县乐购家园超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泽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惠,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溪,男,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永红,满城县中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望都县乐购家园超市,住所地:望都县县城地道桥东。
法定代表人麻建驰,男,该超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泽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及第三人望都县乐购家园超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泽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溪、穆永红、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建、第三人望都县乐购家园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泽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保定泽美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望都县乐购家园超市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第三人日化区域四组货架,承包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止,到期后双方续租一年。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供货,商品由第三人统一销售、统一收款,促销人员由第三人统一管理、调动、发放工资。此前,被告胡某某之妻陈严严就一直在第三人超市上班,系第三人的员工,且2010年8月原告尚未与第三人乐购家园超市签订《承包合同》,怎么可能给被告之妻发放工资?而且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也未在望都县范围内聘用过任何员工,当然就不存在聘用被告之妻陈严严,况且陈严严生前既不在原告处工作,也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的也不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也从未给其发放工资。2014年1月5日晚,被告之妻陈严严在乐购家园超市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亡,被告也是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并与第三人达成人身伤亡补偿协议,第三人赔偿被告等人153,000元,原告对此一无所知。2014年2月28日,原告接到望都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被告提请仲裁,2014年4月11日,该委作出望人劳仲案(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之妻陈严严自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在保定泽美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第三人望都县乐购家园超市进口南北对应四组货架做促销员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保定泽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妻陈严严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委的裁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保定泽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之妻陈严严自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在租赁第三人望都县乐购家园超市进口南北对应四组货架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妻陈严严(已故)生前与原告保定泽美商贸有限公司确实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原告租赁了第三人的柜台经营销售化妆品时起,陈严严与熊姗姗二人便受原告聘用为其在租赁的柜台内为原告销售化妆品,二人受原告领导,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同时遵守第三人的上下班制度,陈严严与原告形成了不可争辩的劳动关系。陈严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所谓的租赁关系指的是第三人只是为原告提供柜台,由原告自己经营管理销售自己的商品,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租赁费,并非原告所诉由第三人为其销售货物,为陈严严发放工资等。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望都县乐购家园超市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柜台租赁关系,签订合同以承包合同形式出现,实际是租赁合同,内容是租赁关系,并不是承包关系;原告称陈严严工资系第三人发放,事实不存在,陈严严工资系原告发放;原告称陈严严等人属第三人工作人员,承包合同中并未体现;第三人系经济补偿被害人,原告在起诉中称赔偿,不属实;应依法确认陈严严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租第三人日化区域内位于超市进口南北对应四组货架,承租费每年60,000元,租期为一年,合同约定,促销员归超市统一管理。在承租过程中,被告之妻陈严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身故)和熊姗姗为原告在第三人承租的货架担任化妆品促销员。2014年1月5日晚,被告之妻陈严严在第三人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故。2014年1月18日,包括被告在内的陈严严亲属与第三人签订人身伤亡补偿协议书,由第三人补偿陈严严亲属153,000元。2014年2月24日,本案被告胡某某向望都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本案原告与其妻陈严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望都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之妻陈严严自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在被申请人保定泽美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第三人望都县乐购家园超市进口南北对应四组货架做化妆品促销员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保定泽美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望都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书写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27日仲裁庭对熊姗姗的调查笔录、2013年3月19日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陈严严、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死亡证明信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崔坤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7月4日出具的支款条、原告和被告分别提供的胡某某等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人身伤亡补偿协议书、被告和第三人分别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并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与第三人履行合同至2014年1月5日陈严严身故后双方发生争议止。被告之妻陈严严虽在2011年8月1日起做促销员,但其管理、考勤、工资发放都不受原告控制,原告系租赁第三人货架,但一切原有属性仍由第三人支配;本案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称2010年8月陈严严受聘于本案原告,当时原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也未进行经营,故陈严严在原告为促销员,根本不成立;陈严严于2010年就在第三人处,当时原告并未进驻,原告进驻第三人超市后,并未在望都县招聘任何员工,员工是第三人聘用的,陈严严生前并未在原告处工作,也未以任何形式发放工资;陈严严于2014年1月5日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故,被告也是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事实上亦赔偿153,000元,补偿协议落款有政府工作组成员签字,第三人出了一笔数额较大的赔偿款从侧面反映出陈严严家属指向的是第三人,该补偿协议对原告也不产生效力。原告提供其公司2013年10、11、1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员工中并无陈严严。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称自原告承租第三人柜台经销化妆品时起,陈严严便受原告聘用为原告在第三人处租赁的柜台担任促销员,为原告销售化妆品,工资发放形式为效益工资,先是原告支取货款后将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给陈严严,后改为由陈严严或熊姗姗支取货款后,扣除工资再汇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载明促销员由第三人管理,也说明促销员应为原告聘用,陈严严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遵守第三人的上下班制度;陈严严身故后,其家属也找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并不出面,陈严严家属才通过采取措施与第三人形成了一个协议。被告提供陈严严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和12月9日出具的支款条,证明陈严严为原告的促销员;提供熊姗姗于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收条,证明陈严严与熊姗姗二人系按实际销售货款的20%计算工资。被告提供熊姗姗出庭作证,熊姗姗作证称其是通过与原告工作人员任伟琴联系于2010年8月1日上午9时到原告在第三人处租赁的柜台为原告销售化妆品,当时陈严严已在该柜台工作,原告在第三人处租赁的柜台只有其与陈严严两名促销员,原告均未与二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与陈严严的工资为销售货款的20%,开始是原告工作人员从第三人处将货款直接拿走后,再将工资打到其与陈严严各自的银行卡中,后改为其与陈严严从第三人处支取货款后,先扣除工资,再将剩余货款打给原告工作人员崔坤提供的银行卡上,但时间并不固定;其与陈严严销售的化妆品开始是原告工作人员任伟琴负责送货,后是崔坤送货,其与陈严严仅销售原告提供的商品,工作中遇到业务问题开始是向任伟琴请示,后向崔坤请示;崔坤也曾接其和陈严严到保定市参加过原告的会议培训,该培训是原告工作人员刘杰组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陈严严出具的支款条、熊姗姗出具的收条及证人熊姗姗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称支款条和收条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支款条和收条及证人熊姗姗的当庭证言均无异议。
第三人称原告自2010年8月开始租赁第三人的柜台,原告与第三人共签订四份合同,每年一份,四份合同内容完全一样,但2010年8月份的第一份合同没有找到;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实为租赁合同,原告只是租赁第三人柜台,崔坤是原告在第三人处的代表,谁租赁柜台谁聘促销员,第三人只收取租金,并不发放促销员工资;第三人处不止原告一家在租赁柜台,因超市经营的特殊性,促销员都由超市统一管理,比如请假制度等;第三人给付陈严严家属的153,000元系补偿款,并非赔偿款,陈严严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在600,000元以上,如陈严严系第三人员工,补偿款就不应是153,000元,形成补偿协议的过程是,当时正值年关,超市销售量巨大,陈严严家属围堵第三人,第三人被迫关门,该补偿协议是在望都县有关部门主持下签订的,且款项已落实到位,第三人才正常营业,原告不是补偿协议中任何一方,第三人认为“补偿协议”用词是最为恰当、准确的,其系约束陈严严家属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
以上有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更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原告与陈严严是否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和陈严严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其与陈严严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熊姗姗的当庭证言、陈严严出具的支款条、熊姗姗出具的收条等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陈严严在原告租赁第三人柜台期间担任原告促销员,销售原告提供的商品并由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与陈严严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陈严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陈严严作为促销员系由第三人聘用、接受第三人管理,并由第三人发放工资,但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超市经营的特点,促销员接受超市的上下班管理,并不能否定促销员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陈严严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均于劳动仲裁时称自2010年8月1日开始,但本案中仅有证人熊姗姗的当庭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第三人亦不能提供其与原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认定陈严严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1日始至2014年1月5日陈严严身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胡某某之妻陈严严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陈严严身故,在原告保定泽美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的第三人望都县乐购家园超市进口南北对应四组货架处做化妆品促销员期间与原告保定泽美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确认被告胡某某之妻陈严严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与原告保定泽美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震
审判员 李红颜
人民陪审员 沈巧瑞

书记员: 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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