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欧美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梁文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孟某
原告保定欧美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祥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涞水县112线北瓦宅村北。
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
被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
原告保定欧美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孟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文涛,被告孙某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结算单不明确,没有正式发票。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清单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2号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将自己的事故车辆小客车送到原告处修理,2014年12月24日车辆修理完成,经结算材料费、工时费共计8219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修理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去二被告支付修理费821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维修合同成立,原告履行了修理义务,将被告的事故车辆修复,被告理应支付修理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以修理费用过高为由,要求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评估费,视为放弃申请,且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维护;经调解无效,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修理费82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维修合同成立,原告履行了修理义务,将被告的事故车辆修复,被告理应支付修理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以修理费用过高为由,要求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评估费,视为放弃申请,且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维护;经调解无效,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修理费82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穆俊峰
审判员:翟爱红
审判员:苏建东
书记员:刘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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