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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定市腾达电线电缆厂诉被告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腾达电线电缆厂
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红雨

原告保定市腾达电线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刘坡,男,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唐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田茂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学、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唐县。
被告陈红雨,男,汉族,住唐县。
原告保定市腾达电线电缆厂诉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陈红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李红超、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学、赵寒宇、被告陈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腾达电线电缆厂诉称,2011年8月18日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发包人的河北鳌邦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顺平县天赐龙都住宅小区三期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包含C-1#、D-1#住宅楼及西北拐角3#商业楼。
被告王某某是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负责人,根据工程所需材料,2012年4月7日陈红雨与原告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的提供了货物用于上述工程,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诉请人民法院追回货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王某某的授权行为和被告陈红雨的证明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发包方明知王某某没有资质,还将本案标的工程承包给王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标的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和实际受益人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陈红雨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我是被告王某某委托施工的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应该有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管理人承包天赐龙都住宅小区C1#、D1#住宅楼及其中间的商业拐角3#商业楼工程后,其委托人陈红雨与原告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原告已按合同要求给付被告工程所需电线、电缆,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且有被告王某某施工现场的委托人即被告陈红雨承认拖欠货款的数额,河北鳌邦盛基房地产出据的证明证实被告王某某想用其在该公司工程款抵顶原告的货款,因被告王某某拖欠工人工资由该公司垫付,其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不足以给付原告货款,未能履行,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货款,亦未取得约定商品房的产权,截止到现在被告王某某扔拖欠原告货款270000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电线、电缆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的挂靠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民事行为,故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王某某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红雨系被告王某某现场施工委托人,其行为受被告王某某授权,故其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缺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腾达电线电缆厂欠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某某、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管理人承包天赐龙都住宅小区C1#、D1#住宅楼及其中间的商业拐角3#商业楼工程后,其委托人陈红雨与原告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原告已按合同要求给付被告工程所需电线、电缆,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且有被告王某某施工现场的委托人即被告陈红雨承认拖欠货款的数额,河北鳌邦盛基房地产出据的证明证实被告王某某想用其在该公司工程款抵顶原告的货款,因被告王某某拖欠工人工资由该公司垫付,其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不足以给付原告货款,未能履行,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货款,亦未取得约定商品房的产权,截止到现在被告王某某扔拖欠原告货款270000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电线、电缆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的挂靠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民事行为,故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王某某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红雨系被告王某某现场施工委托人,其行为受被告王某某授权,故其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缺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腾达电线电缆厂欠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某某、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庞淑英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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