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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与被告大唐保定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
邓红霞(河北宏堡律师事务所)
大唐保定热电厂
卢建斌
王永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住所地保定市107国道百楼乡马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庆红,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红霞,河北宏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保定热电厂,住所地保定市光明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斌,该厂财务部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与被告大唐保定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邓红霞,被告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斌、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锅炉厂与肃宁县洪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债权人依法向被告热电厂通知,且热电厂有关人员明确表示亦收到该通知。因此,被告热电厂不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热电厂称因其他法院冻结不应给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肃宁县洪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在时间上是2013年7月13日,被告认可的通知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沧州中院冻结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从时间上原告的通知早于沧州中级法院、肃宁法院的冻结,以此理由不给付货款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受让债权事实清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肃宁县洪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原告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大唐保定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货款879907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394元,由被告大唐保定热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锅炉厂与肃宁县洪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债权人依法向被告热电厂通知,且热电厂有关人员明确表示亦收到该通知。因此,被告热电厂不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热电厂称因其他法院冻结不应给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肃宁县洪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在时间上是2013年7月13日,被告认可的通知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沧州中院冻结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从时间上原告的通知早于沧州中级法院、肃宁法院的冻结,以此理由不给付货款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受让债权事实清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肃宁县洪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原告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大唐保定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货款879907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394元,由被告大唐保定热电厂负担。

审判长:房勤
审判员:苑汝成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申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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