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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定天银汽车管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天银汽车管路有限公司
任焱辉
马增良
张丽某住涿州市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天银汽车管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同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焱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增良,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丽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天银汽车管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诉被告张丽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任焱辉、马增良,被告张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丽某因交通事故负伤,因其本人无责任,且在下班途中,构成工伤。被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因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已判决赔偿了被告误工费,故本案中不应再由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平均工资应当以生效判决认定的每月1473元为准,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568元(1473元*16月);应得二倍工资为13257元(1473元*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4684.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709.28元。综上,原告天银应支付给被告张丽某各项损失为22821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保定天银汽车管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保定天银汽车管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丽某各项损失228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保定天银汽车管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丽某因交通事故负伤,因其本人无责任,且在下班途中,构成工伤。被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因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已判决赔偿了被告误工费,故本案中不应再由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平均工资应当以生效判决认定的每月1473元为准,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568元(1473元*16月);应得二倍工资为13257元(1473元*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4684.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709.28元。综上,原告天银应支付给被告张丽某各项损失为22821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保定天银汽车管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保定天银汽车管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丽某各项损失228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保定天银汽车管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于红凤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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