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青松
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原告侯青松,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青松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青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标志,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30日20时50分,原告侯青松驾驶冀FRR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望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彤霞村北路段(11KM+600M处)时,与冀FBXXXX、冀FCRXX挂号重型半挂车组相撞,事故发生后冀FBXXXX冀FCRXX挂号重型半挂车组逃逸,随后于2015年6月5日将冀FBXXXX号重型半挂车交易过户给蠡县的苏普,交易后冀FBXXXX号车牌号改为冀FJXXXX号,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侯青松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5]第5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FBXXXX冀FCRXX挂号重型半挂车组所有人苏伟超、事故发生时冀FBXXXX冀FCRXX挂号重型半挂车组肇事的驾驶员以及肇事后驾车逃逸的驾驶员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青松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侯青松受伤后住院,诊断为1、颈骨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3、右足背皮肤缺损植皮术后4、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5、右肱骨干骨折术后6、腰椎骨折术后7、右手第5掌骨骨折术后8、面部多发骨折,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七十多万元,本次仅出具医药费单据一张,票额为98,364.09元。
原告提交了北京301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
四、残疾赔偿金:156,912元,2015年12月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侯青松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
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望都县城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BXXX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
七、原告侯青松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33,129元,请求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八、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侯青松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望顺路行驶至望都县彤霞村北路段,与冀FBXXXX、冀FCRXX挂号重型半挂车组相撞,事故发生后冀FBXXXX冀FCRXX挂号重型半挂车组逃逸,随后于2015年6月5日将冀FBXXXX号重型半挂车交易过户给蠡县的苏普,交易后冀FBXXXX号车牌号改为冀FJXXXX号。
因冀FB7440号车在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青松的各项损失远超保险限额,故对原告侯青松请求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青松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7元,减半收取2,399元,原告侯青松负担1,164元(已交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侯青松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望顺路行驶至望都县彤霞村北路段,与冀FBXXXX、冀FCRXX挂号重型半挂车组相撞,事故发生后冀FBXXXX冀FCRXX挂号重型半挂车组逃逸,随后于2015年6月5日将冀FBXXXX号重型半挂车交易过户给蠡县的苏普,交易后冀FBXXXX号车牌号改为冀FJXXXX号。
因冀FB7440号车在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青松的各项损失远超保险限额,故对原告侯青松请求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青松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7元,减半收取2,399元,原告侯青松负担1,164元(已交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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