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赵新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赵凯,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孙某某、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8日对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侯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所作出的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侯某某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95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26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侯某某应返还被告孙某某3200元,此款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孙某某均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履行;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侯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侯某某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8日对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侯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所作出的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侯某某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95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26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侯某某应返还被告孙某某3200元,此款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孙某某均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履行;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侯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侯某某350元。
审判长:郭福军
审判员:刘丽颖
审判员:郝晓杰
书记员:张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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