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金丽花(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卓某某
王云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洪桥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云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12号12号楼(鑫满大厦附属楼)第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林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卓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侯某某、被告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早7时10分许,被告卓某某驾驶闽AU2299号小型轿车,沿兴盛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兴盛路与同南街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侯某某驾驶的电动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侯某某受伤的后果。
2014年10月28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卓某某负主要责任。
因AU2299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02.13元、误工费4320.00元、护理费4068.00元、交通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00元,以上共计15,750.13元。
被告卓某某当庭答辩称:其所驾驶的闽AU2299号轿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290.24元不予承担;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00元计算;四、误工费应按照每天80.00元计算,且住院天数为20天;五、护理费应认定为每天60.00元,且护理天数为20天;六、电动车未提供维修正规发票,不予赔偿。
原告侯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
(一)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卓某某负主要责任。
(三)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张、住院结算收据一张、医疗门诊票据一张、住院药品处方3张,证明侯某某因外伤于2014年9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0天,医疗费用总额4302.13元。
(四)诊断书一份,证明侯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时医生医嘱休息两周。
(五)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庆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侯某某在此单位从事力工,日薪120.00元,从2014年9月21日早发生交通事故起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不予支付。
(六)侯春颖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铁锋区鞠舒平口腔诊所的误工证明一张,证明侯春颖月薪3400.00元,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9日请假护理侯某某。
(七)收款收据一张、昂昂溪区鑫合意配件商店机打发票及修车明细一张,证明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于2012年5月10日花费2700.00元购买,因此次事故修车花费1500.00元。
被告卓某某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闽AU2299小型车辆于2014年9月1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014年9月21日,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于2014年9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为20天,故本院对其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有效票据,故对于侯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302.1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答辩称非医保用药1290.24元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因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侯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天×20天),该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侯某某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庆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力工工作,日薪12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两周内均未上班,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320.00元(120元/天×36天)予以支持;侯某某住院的20天内医生医嘱为二级护理,由其女儿侯春颖一直陪护,因此护理期应认定为20天,侯春颖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鞠舒平口腔诊所工作,月薪3400.00元,其工资收入符合本地区同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260.00元(3400.00元/30天×20天)予以支持;对于侯某某要求的交通费60.00元,因侯某某无法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原告当庭提交的修车明细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均为正规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侯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430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4320.00元、护理费2260.00元、车辆损失1500.00元,共计13,382.13元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侯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302.1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侯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58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侯某某的车辆损失1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侯某某的医疗费430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4320.00元、护理费2260.00元、车辆损失1500.00元,合计13,382.1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0元,减半收取97元,由侯某某承担17.00元,卓某某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014年9月21日,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于2014年9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为20天,故本院对其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有效票据,故对于侯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302.1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答辩称非医保用药1290.24元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因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侯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天×20天),该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侯某某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庆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力工工作,日薪12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两周内均未上班,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320.00元(120元/天×36天)予以支持;侯某某住院的20天内医生医嘱为二级护理,由其女儿侯春颖一直陪护,因此护理期应认定为20天,侯春颖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鞠舒平口腔诊所工作,月薪3400.00元,其工资收入符合本地区同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260.00元(3400.00元/30天×20天)予以支持;对于侯某某要求的交通费60.00元,因侯某某无法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原告当庭提交的修车明细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均为正规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侯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430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4320.00元、护理费2260.00元、车辆损失1500.00元,共计13,382.13元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侯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302.1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侯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58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侯某某的车辆损失1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侯某某的医疗费430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4320.00元、护理费2260.00元、车辆损失1500.00元,合计13,382.1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0元,减半收取97元,由侯某某承担17.00元,卓某某承担80.00元。
审判长:张晶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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