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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杜茂林、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茂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杜茂林、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茂林、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茂林、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杜茂林向原告侯某某购买砖,欠款221150元,被告杜茂林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还款20000元,尾欠201100元拒绝给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杜茂林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买卖砖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茂林欠原告砖款201100元有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付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此债务系被告杜茂林、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杜茂林、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茂林、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侯某某砖款2011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被告杜茂林、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勋 审判员  刘山林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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