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季文婷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雄县温泉路颐泓豪庭家属楼4号楼2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雄县雄州路。
负责人:梁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双方所订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中被王林静突然开启的车门撞倒,造成伤害,构成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已构成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的赔付原则支付保险金。原告在雄县医院花去医疗费9280.20元,在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费941.65元,合计10221.85元,理赔金额8097.4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予理赔。被告所辩本案的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已超过其损失数额,属于额外获利,重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的观点,鉴于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财产损失补偿原则,故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辨依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第四项,以证明被保险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交通事故中侵权人赔偿),被告不应再承担10221.85元保险赔偿责任,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所辨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应向原告提示并明确告知,否则依据保险法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被告所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理赔原告保险金8097.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赔付原告侯某某保险金8097.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双方所订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中被王林静突然开启的车门撞倒,造成伤害,构成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已构成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的赔付原则支付保险金。原告在雄县医院花去医疗费9280.20元,在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费941.65元,合计10221.85元,理赔金额8097.4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予理赔。被告所辩本案的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已超过其损失数额,属于额外获利,重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的观点,鉴于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财产损失补偿原则,故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辨依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第四项,以证明被保险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交通事故中侵权人赔偿),被告不应再承担10221.85元保险赔偿责任,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所辨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应向原告提示并明确告知,否则依据保险法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被告所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理赔原告保险金8097.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赔付原告侯某某保险金8097.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马献民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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