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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某、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与
侯某某
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于某、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刘某某
于某
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益良
王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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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
被告刘某某、于某、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时间:2014-12-18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广民初字第2777号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被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被告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永清县灰常大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益良,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会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辉,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某、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用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廊坊市迎春小区29号39-11号房屋一套,以及土地证号为廊国用2007第00085号商业用地一块,为廊坊市金象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款协议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家里发现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调解书》,认为该调解书内容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对廊坊市迎春小区29号39-11号房屋一套,以及土地证号为廊国用2007第00085号商业用地的所有权及知情权,且被告于某是原告和被告的前儿媳,明知廊坊市迎春小区29号39-11号房屋一套,以及土地证号为廊国用2007第00085号商业用地一块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
因此,属于签订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被告刘某某在为廊坊市金象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廊坊市金象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于某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已经注销,故原告将被告于某起诉为被告。
因原告对抵押借款毫不知情,故原告认为被告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与其他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
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申请再审而不应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申请再审而不应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吴德军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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