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康某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辛铁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康某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清和被告康某某康某镇南关村委会诉讼代表人辛铁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母亲嫁给南关村村民宋某,原告侯某某随母亲到康某镇南关村落户并与其继父共同生活,户主为宋某,在一轮土地承包时侯某某一家有承包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即1998年6月份,原告侯某某一家五口(宋某、张某甲、侯某某、段某、侯某甲)户口在康某镇南关村一队,每人应当分3.5亩,当时其一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至2000年,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南关村委会为其一家分配耕地,因当时南关村一队没有多余的土地,康某镇南关村委会给侯某某一家在南关村三队分配9亩土地,地名“养老院中”,东至三队、西至山头、南至余某、北至三队。2002年退耕还林时,按规定退一亩耕地要匹配一亩草地,因南关村没有草地,故侯某某家这9亩地在退耕还林时登记的亩数为4.5亩。以上事实有侯某某提交的土地台账、粮食补助现金和生活补助费兑现凭证及原南关村会计石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侯某某母亲张某甲于2003年去世,侯某某妻子段某及侯某某的长子侯某甲的户口于2009年2月27日由南关村迁至康某镇,转为非农业户。
被告康某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经党员会议提议,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如下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一、征地补偿款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在南关村民内部分配。二、近年来县政府拨付给南关村的土地补偿费(不包括地上附属物、青苗补偿费)除留30万元作为集体发展资金外,其余的部分在下列人口中分配:1、参与二轮土地承包农户人口。以1998年6月30日参与二轮土地承包的农户为依据,人口以康某某档案局保留的原始二轮土地承包地亩册上的人口为准。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或承包经营权书或实际分得土地并经村民公认的农户,均可以确认为参与二轮土地承包户,这类户一直享受到2028年6月30日为止。地亩册、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没有登记分地人口的,以上文书所记载分地亩除以1998年6月30日所在队分地人均亩数(一队3.7亩/人,二队5亩/人,三队5亩/人)为实际分地人口,有余数的可加一人,家庭享受土地补偿金的人口最多为1998年6月30日实际人口数。2、没有参加二轮土地承包的南关老户人口(参与过一轮土地承包,二轮土地没有参与承包的),以1998年6月30日人口为准。这类人口按照参与二轮土地承包人口领取资金的20%领取资金,2016年2月3日前已经死亡或者迁出的不享受征地补偿费。3、1998年6月30日以后南关老住户新增(仅包括出生)的人口以2016年2月3日人口为准,这类人口按照参与二轮土地承包人口领取资金的10%兑付。南关村委会以此方案,给原告侯某某及其继父宋某每人按2800元(14000元的20%)分配征地补偿款,对侯某某母亲张某甲、侯某某妻子段某及侯某某的长子侯某甲不予分配。原告提出该分配方案不合法,应当由全体村民大会讨论而不是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提出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侯某某一家五口户口均在南关村,村委会应当给侯某某一家分配土地,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村委会的原因,侯某某一家后来分得9亩土地,并且也履行了村民义务,原告一家五口应当每人分得14000元的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提交了土地台账复印件、退耕还林粮食补助现金和生活补助费兑现凭证、2003年税费负担登记本、2008年村村通工程摊派款收据一张。被告南关村委会提出原告提交的土地台账不真实,对土地台账不予认可,村委会提出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地亩册相一致才认可,并提出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合理合法,为此提交了南关村村民代表推选工作实施方案、南关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南关村选举产生村民代表实施方案、南关村村民代表决议档案、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发放细则。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原告侯某某一家五口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户口均在南关村,村委会应该给其一家分配土地,虽然原告侯某某一家在1998年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是之后实际取得承包地,且侯某某及其继父宋某的户口在2016年2月3日分配方案确定之前一直在南关村,属于南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二人每人应当分得14000元的土地补偿费。侯某某母亲张某甲于2003年去世、侯某某妻子段某及侯某某长子侯某甲的户口于2009年迁入康某镇改为非农业,该三人在2016年2月3日分配方案确定时已丧失南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被告南关村委会在确定分配方案时对该三人不予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8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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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焦志华 审 判 员 杨海林 人民陪审员 卢有智
书记员:曹礼明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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