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点富
邢振宇(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
王秀华
马淑艳
王力
徐长春
王某
宋树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
安达市三友空车配货有限公司
于守珍(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王继平
原告侯点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邢振宇,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华,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邢振宇,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淑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邢振宇,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邢振宇,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长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宋树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三友空车配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任民镇政府后院。
法定代表人王凤成,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60193-0。
委托代理人于守珍,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
负责人张庆国,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868472-5。
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侯点富与被告徐长春、被告王某、被告安达市三友空车配货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秀华、原告马淑艳、原告王力与被告徐长春、被告王某、被告安达市三友空车配货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因上述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法律要件,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点富、原告王秀华、原告马淑艳、原告王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振宇,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树印,被告安达市三友空车配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守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侯点富、原告王秀华、原告马淑艳、原告王力与被告徐长春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侯点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长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华、原告马淑艳、原告王力无责任。被告徐长春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再此过程中致原告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长春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的车辆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安达市三友空车配货有限公司应与挂靠人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点富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608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9634.1元/年标准计算应为19268.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3500*6=21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依据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49320元/年标准计算应为49320/12*3=123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也没有司法鉴定结论支持,不予支持。鉴定费27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00082.2元。原告王秀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9634.1元/年标准计算应为19268.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2800*6=168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依据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49320元/年标准计算应为49320/12*3=123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也没有司法鉴定结论支持,不予支持。鉴定费21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计64905.2元。原告马淑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9634.1元/年标准计算应为19268.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2800*6=168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依据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49320元/年标准计算应为49320/12*3=123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也没有司法鉴定结论支持,不予支持。鉴定费21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72991.2元。原告王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2800*3=84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依据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49320元/年标准计算应为49320/12*1=41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也没有司法鉴定结论支持,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3707.5元。四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总计191681.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侯点富44784/191681.5*10000=2336元;原告王秀华14407/191681.5*10000=752元;原告马淑艳122493/191681.5*10000=6390元;原告王力9997.5/191681.5*10000=5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70%,即(191681.5-10000)×70%=127177.05元;其中赔偿原告侯点富29713.6元;赔偿原告王秀华9558.5元;赔偿原告马淑艳81272.1元;赔偿原告王力6632.85元。原告侯点富的其他损失伤残赔偿金19268.2元、护理费12330、误工费21000元,合计52598.2元;原告王秀华的其他损失伤残赔偿金19268.2元、护理费12330、误工费16800元,合计48398.2元;原告马淑艳的其他损失伤残赔偿金19268.2元、护理费12330、误工费16800元,合计48398.2元;原告王力的其他经济损失护理费4110元、误工费8400元,合计12510元。上述合计161904.6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侯点富35735元;原告王秀华32882元;原告马淑艳32882元;原告王力8501元。不足部分51904.60*70%=36333.22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侯点富11804.24元;赔偿原告王秀华10861.34元,赔偿原告马淑艳10861.34元;赔偿原告王力2806.3元。四原告鉴定费支出应由被告王某承担70%,赔偿原告侯点富1890元,赔偿原告王秀华1470元,赔偿原告马淑艳1470元,赔偿原告王力84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点富38071元,原告王秀华33634元,原告马淑艳39272元,原告王力9023元。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侯点富43407.84元,与被告先行垫付52000元相抵,原告侯点富应返还被告王某8592.16元。王秀华21889.84元,扣除先行垫付1000元,应为20889.84元;马淑艳93603.44,扣除先行垫付1000元,应为92603.44元;原告王力10279.15元,扣除先行垫付1000元,应为9279.15元。被告安达市三友空车配货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侯点富38071元、原告王秀华33634元、原告马淑艳39272元、原告王力9023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侯点富43407.84元、原告王秀华20889.84元、原告马淑艳92603.44元、王力9279.15元;被告安达市三友空车配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徐长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6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与被告安达市三友空车配货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侯点富、原告王秀华、原告马淑艳、原告王力与被告徐长春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侯点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长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华、原告马淑艳、原告王力无责任。被告徐长春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再此过程中致原告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长春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的车辆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安达市三友空车配货有限公司应与挂靠人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点富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608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9634.1元/年标准计算应为19268.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3500*6=21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依据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49320元/年标准计算应为49320/12*3=123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也没有司法鉴定结论支持,不予支持。鉴定费27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00082.2元。原告王秀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9634.1元/年标准计算应为19268.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2800*6=168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依据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49320元/年标准计算应为49320/12*3=123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也没有司法鉴定结论支持,不予支持。鉴定费21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计64905.2元。原告马淑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9634.1元/年标准计算应为19268.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2800*6=168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依据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49320元/年标准计算应为49320/12*3=123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也没有司法鉴定结论支持,不予支持。鉴定费21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72991.2元。原告王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2800*3=84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依据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49320元/年标准计算应为49320/12*1=41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也没有司法鉴定结论支持,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3707.5元。四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总计191681.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侯点富44784/191681.5*10000=2336元;原告王秀华14407/191681.5*10000=752元;原告马淑艳122493/191681.5*10000=6390元;原告王力9997.5/191681.5*10000=5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70%,即(191681.5-10000)×70%=127177.05元;其中赔偿原告侯点富29713.6元;赔偿原告王秀华9558.5元;赔偿原告马淑艳81272.1元;赔偿原告王力6632.85元。原告侯点富的其他损失伤残赔偿金19268.2元、护理费12330、误工费21000元,合计52598.2元;原告王秀华的其他损失伤残赔偿金19268.2元、护理费12330、误工费16800元,合计48398.2元;原告马淑艳的其他损失伤残赔偿金19268.2元、护理费12330、误工费16800元,合计48398.2元;原告王力的其他经济损失护理费4110元、误工费8400元,合计12510元。上述合计161904.6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侯点富35735元;原告王秀华32882元;原告马淑艳32882元;原告王力8501元。不足部分51904.60*70%=36333.22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侯点富11804.24元;赔偿原告王秀华10861.34元,赔偿原告马淑艳10861.34元;赔偿原告王力2806.3元。四原告鉴定费支出应由被告王某承担70%,赔偿原告侯点富1890元,赔偿原告王秀华1470元,赔偿原告马淑艳1470元,赔偿原告王力84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点富38071元,原告王秀华33634元,原告马淑艳39272元,原告王力9023元。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侯点富43407.84元,与被告先行垫付52000元相抵,原告侯点富应返还被告王某8592.16元。王秀华21889.84元,扣除先行垫付1000元,应为20889.84元;马淑艳93603.44,扣除先行垫付1000元,应为92603.44元;原告王力10279.15元,扣除先行垫付1000元,应为9279.15元。被告安达市三友空车配货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侯点富38071元、原告王秀华33634元、原告马淑艳39272元、原告王力9023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侯点富43407.84元、原告王秀华20889.84元、原告马淑艳92603.44元、王力9279.15元;被告安达市三友空车配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徐长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6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与被告安达市三友空车配货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封良宏
审判员:张丽洪
审判员:关巍
书记员:王红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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