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杨某
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住涿州市。
被告杨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杨某道路安全交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665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侯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元及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65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杨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665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侯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元及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65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杨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于红凤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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