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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张国锋(河北涿州志同法律服务所)
杨某
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镇冯村600号。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锋、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66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66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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