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桂兰。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卫。
委托代理人杨刚。
原告侯桂兰与被告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于2013年12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英英、紫金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S6079号小型轿车转弯未让于洋驾驶的直行车辆冀HAY448号小型普通客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张晓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桂凤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侯桂兰主张的检查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桂兰主张营养费4000元,原告虽未住院,但年岁已高,伤情又达到十级伤残程度,需加强营养恢复健康,本院支持其30天每天20元的营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护理费损失,本院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支持护理90天,每天60元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488.70元(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11年)×伤残赔偿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张某某的完全过错,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致原告精神上一定损害,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侯桂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6.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48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1526.80元,伤残、死亡项下29188.7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1515.50元。因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S60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因同一交通事故致于洋、高玉红、侯桂兰、刘桂凤、赵俊山受伤,而五名受害人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赔偿的数额。本院已另案确定于洋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690.60元、车辆损失项下17893.85元;高玉红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25339.51元,伤残、死亡项下71035.24元;刘桂凤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98388.28元,伤残、死亡项下49231.60元;赵俊山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56622.59元,伤残、死亡项下70245.24元。五案医疗费项下损失总数为182567.78元,伤残、死亡项下损失总数为219700.78元,财产损失17893.85元。本案侯桂兰的损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83.63元(1526.80元÷182567.7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赔偿14614.23元(29188.70元÷219700.7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6017.64元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10744.24元(16017.64元÷(172567.78元+109700.78元+15893.8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超出保险的5273.40元损失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924.80元,予以抵顶,抵顶后不足的5148.6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桂兰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697.86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桂兰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744.24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桂兰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14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侯桂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侯桂兰承担12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云东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杨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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