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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与被告梅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
侯义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梅某某
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关爱巍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

原告侯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侯义。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东环路北福隆小区2号商业楼。
负责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所在地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82号。
负责人关杰,职务经理。
以上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侯某与被告梅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与审判员王久兴、审判员唐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候义、郭磊,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驾驶冀HN70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同向被告梅某某驾驶的冀H1N0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交警部门作出了被告梅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因此,被告梅某某对原告候树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和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被告梅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梅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侯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另案伤者肖元广已对梅某某车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00元予以了先行支付,故本案原告侯某的医疗费应从梅某某车辆商业三者险和侯某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因被告梅某某车辆超载,故梅某某车辆商业三者险应在梅某某责任范围内免赔10%。梅某某车辆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和赔偿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梅某某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1N082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经济损失按6503.93元,按(医疗费7192.40元+误工费3883.50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45770.00元+施救费12000.00元)×10%×(1-10%)计算。合计赔偿8503.9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冀HN7025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经济损失13046.31元,按(医疗费7192.40元+误工费3883.50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300.00元)×90%计算。
三、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侯某经济损失3870.66元,按[(鉴定费3000.00元+停运损失2808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10%+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722.66元]计算。
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汇入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0-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258.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742.00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驾驶冀HN70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同向被告梅某某驾驶的冀H1N0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交警部门作出了被告梅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因此,被告梅某某对原告候树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和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被告梅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梅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侯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另案伤者肖元广已对梅某某车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00元予以了先行支付,故本案原告侯某的医疗费应从梅某某车辆商业三者险和侯某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因被告梅某某车辆超载,故梅某某车辆商业三者险应在梅某某责任范围内免赔10%。梅某某车辆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和赔偿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梅某某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1N082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经济损失按6503.93元,按(医疗费7192.40元+误工费3883.50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45770.00元+施救费12000.00元)×10%×(1-10%)计算。合计赔偿8503.9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冀HN7025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经济损失13046.31元,按(医疗费7192.40元+误工费3883.50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300.00元)×90%计算。
三、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侯某经济损失3870.66元,按[(鉴定费3000.00元+停运损失2808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10%+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722.66元]计算。
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汇入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0-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258.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742.00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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