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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诉被告黄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黄某
熊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罗旋

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
被告熊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02360-9。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商铺。
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诉被告黄某、被告熊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黄某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被告黄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侯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侯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鄂K5399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侯某损失21807元(误工费7524元+护理费3883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费用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黄某系鄂K5399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侯某损失(35193.60元-交强险21807元)×70%=9370.60元,与其垫付医疗费用17736.60元相折抵,原告侯某应返还被告黄某垫付医疗费用8366元。由于被告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损失21807元。
二、原告侯某返还被告黄某垫付医疗费用836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75元,被告黄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黄某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被告黄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侯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侯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鄂K5399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侯某损失21807元(误工费7524元+护理费3883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费用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黄某系鄂K5399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侯某损失(35193.60元-交强险21807元)×70%=9370.60元,与其垫付医疗费用17736.60元相折抵,原告侯某应返还被告黄某垫付医疗费用8366元。由于被告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损失21807元。
二、原告侯某返还被告黄某垫付医疗费用836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75元,被告黄某负担175元。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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