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敖某。
委托代理人卢万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侯某诉被告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9时30分许,在安陆市烟店镇袁畈村4组路段,被告敖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4179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处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侯某相撞,造成侯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敖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同时查明,侯某于同日在安陆市烟店镇中心医院、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546.86元,敖某垫付费用4334元(其中,现金4000元、医疗费334元)。2013年8月8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外伤性四枚牙齿脱落属实,不构成伤残;需一人陪护45天,后期治疗费预计8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敖某驾驶的鄂K41795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保险。
经本院核减原告侯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546.8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913元(23624元÷365天×4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36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未投保的,参照交强险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敖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鄂K41795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保险,故对原告侯某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敖某全部承担。原告侯某没有住院治疗,对其追索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敖某赔偿原告侯某12026元(已扣减敖某垫付费用433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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