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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侯某某,男,1985年11月生,汉族,雄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6月生,汉族,现住雄县。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鹤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是为人父母的天职,不论从道德和法律哪个角度考虑,原被告均享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但要以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来确定侯某乙随谁生活。原告称孩子已随其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并且有证人出庭予以证实,符合客观实际。被告称庭审前半个月孩子是由原告父母抢走的,首先,时间上不符,原告是2013年12月17日起诉,2014年1月24日开庭,起诉半个月后抢孩子,明显有违常理,再者,如果抢走孩子,被告既未报案,也未与原告交涉,而是平静如常,因此,被告所辩明显存有瑕疵,并且,被告已经再婚,重新组成了家庭。综上,应认定侯某乙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其健康成长,侯某乙以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以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水平8081元的2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财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的婚生儿子侯某乙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被告侯某某给付侯某乙抚养费30079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14日止,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收入8081年的2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是为人父母的天职,不论从道德和法律哪个角度考虑,原被告均享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但要以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来确定侯某乙随谁生活。原告称孩子已随其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并且有证人出庭予以证实,符合客观实际。被告称庭审前半个月孩子是由原告父母抢走的,首先,时间上不符,原告是2013年12月17日起诉,2014年1月24日开庭,起诉半个月后抢孩子,明显有违常理,再者,如果抢走孩子,被告既未报案,也未与原告交涉,而是平静如常,因此,被告所辩明显存有瑕疵,并且,被告已经再婚,重新组成了家庭。综上,应认定侯某乙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其健康成长,侯某乙以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以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水平8081元的2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财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的婚生儿子侯某乙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被告侯某某给付侯某乙抚养费30079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14日止,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收入8081年的2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吴鹤翔

书记员: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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