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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申某某、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陈某某
郑素霞(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
武俊林(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福神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陈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素霞,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司机,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堠北庄镇宋家小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俊林,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申某某、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素霞以及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俊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申某某系汽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申某某履行职务过程中,故申某某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汽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D39.....重型厢式半挂车(晋D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及侵权人汽运公司进行赔偿。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支队委托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侯某某的误工期为10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陈某某的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该鉴定书中载明了评定“三期”及护理人数的相关依据,所得出的结论相对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不承担鉴定费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汽运公司根据诉讼结果予以承担。
原告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3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2500元。4、误工费,侯某某单位出具了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500元、3320元、3500元,原告侯某某按月平均工资3400元主张误工费为11467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护理人员即侯某某的丈夫陈某某的单位出具了陈某某的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400元、3460元、3490元,原告侯某某按月平均工资3450元主张护理费5750元,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侯某某主张1000元,未提交相对应的证据,但处理交通事故并住院36天,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必然的,本院酌定500元。7、鉴定费及车辆评估费共计800元。8、车辆损失,通过盛金公司评定原告侯某某的车损为2450元,虽然保险公司和汽运公司认为盛金公司评估的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能推翻该评定报告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477元。
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0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25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侯利强的单位出具了侯利强的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450元、3440元、3450元。原告陈某某以此主张护理费5744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陈某某主张1000元,未提交相对应的证据,但处理交通事故并住院36天,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必然的,本院酌定500元。6、鉴定费600元。7、原告陈某某主张其他费用2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660元。
二原告损失共计为58477+41660=10013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11467元、护理费5750+5744=1149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961元,剩余100137-35961=64176元,因被告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137元。
二、被告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和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原告侯某某和原告陈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申某某系汽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申某某履行职务过程中,故申某某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汽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D39.....重型厢式半挂车(晋D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及侵权人汽运公司进行赔偿。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支队委托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侯某某的误工期为10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陈某某的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该鉴定书中载明了评定“三期”及护理人数的相关依据,所得出的结论相对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不承担鉴定费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汽运公司根据诉讼结果予以承担。
原告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3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2500元。4、误工费,侯某某单位出具了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500元、3320元、3500元,原告侯某某按月平均工资3400元主张误工费为11467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护理人员即侯某某的丈夫陈某某的单位出具了陈某某的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400元、3460元、3490元,原告侯某某按月平均工资3450元主张护理费5750元,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侯某某主张1000元,未提交相对应的证据,但处理交通事故并住院36天,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必然的,本院酌定500元。7、鉴定费及车辆评估费共计800元。8、车辆损失,通过盛金公司评定原告侯某某的车损为2450元,虽然保险公司和汽运公司认为盛金公司评估的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能推翻该评定报告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477元。
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0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25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侯利强的单位出具了侯利强的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450元、3440元、3450元。原告陈某某以此主张护理费5744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陈某某主张1000元,未提交相对应的证据,但处理交通事故并住院36天,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必然的,本院酌定500元。6、鉴定费600元。7、原告陈某某主张其他费用2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660元。
二原告损失共计为58477+41660=10013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11467元、护理费5750+5744=1149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961元,剩余100137-35961=64176元,因被告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137元。
二、被告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和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原告侯某某和原告陈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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