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与被告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2015年6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160000元,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将本次诉讼当中的2000000元利息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5年6月2日被告还本金40000元,但是利息应偿还的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共计160000元,其后利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偿还原告200000元,其中包括偿还利息160000元、本金40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每月偿还利息共计400000元,并偿还原告40000元本金。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承担于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已偿还全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自借款后陆续偿还原告共440000元,其中至2015年1月共偿还240000元,该款为借款后至2014年12月的利息款,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一次性偿还200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其中160000元为利息,40000元为本金,但原告签署的收据上并未标注该利息的发生时间段,根据双方的自认,本院确认其应为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自2015年5月起,两笔借款的本金均应按980000元计算。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判决书下发之日止,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暂计利息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应按照前述扣减后的本金,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因此至2015年7月1日共应产生利息79053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本金1960000元及利息79053元(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2015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分别按照本金980000元、980000元,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461元,由被告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影 审 判 员 王泽林 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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