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月琴
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
王树林
原告侯月琴,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树林,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月琴与被告王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王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7时45分,被告驾驶宁BBXXXX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平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KM+955M处时,与同向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伤后,原告被送入平罗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赔偿款。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和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676.2元:其中医疗费18998.67元、误工费24174元(255天94.8元)、护理费1422元(15天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39731.2元、鉴定费600元、修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65元,交强险赔偿款176327.2元+责任划分赔偿款3349元=179676.2元,扣除已付2000元,共计177676.2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从后面撞到我了,我不认可原告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平公交认字(2014)第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13张(原件12张,复印件1张,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印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8998.67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是:腹部损伤为八级、胸部损伤为十级,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修理费票据24张、交通费票据71张、复印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600元,住院治疗、复查、做鉴定支付交通费400元,为诉讼支付复印费6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树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票号为28284493、28284494、14011013的三张票据,因无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与该定额发票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原告修理车辆实际花费金额,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复印费票据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8日7时45分,原告侯月琴驾驶无号牌”麟龙”牌二轮摩托车,沿平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KM+955M处时,与同方向被告王树林驾驶的宁BBXXXX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侯月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侯月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树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原告经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侧胸壁皮下气肿;4、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腹腔积液;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失血性贫血。
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7302.86元、门诊费1255.1元,共计18557.96元。
2015年4月9日,由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侯月琴的胸部损伤被评定为十级,腹部损伤被评定为八级。
被告王树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事发后,被告王树林支付原告侯月琴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王树林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树林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侯月琴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采信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的合计金额18557.96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为标准,从原告住院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55日,每天94.8元,共计24174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原告自述其女儿护理,参照以上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以原告女儿一人护理计算15日,每天94.8元,共计1422元,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按每天100元计为15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两个伤残等级,共计139731.2元;6、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修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发生修理费,故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9、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185.16元。
被告王树林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下剩的损失66185.16元,按照双方的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向原告赔偿比例为30%,即19855.55元;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
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855.55元,扣除已付2000元,被告再向原告赔偿137855.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林赔偿原告侯月琴各项经济损失137855.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7元,由原告侯月琴负担432元,由被告王树林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王树林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树林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侯月琴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采信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的合计金额18557.96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为标准,从原告住院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55日,每天94.8元,共计24174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原告自述其女儿护理,参照以上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以原告女儿一人护理计算15日,每天94.8元,共计1422元,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按每天100元计为15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两个伤残等级,共计139731.2元;6、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修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发生修理费,故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9、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185.16元。
被告王树林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下剩的损失66185.16元,按照双方的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向原告赔偿比例为30%,即19855.55元;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
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855.55元,扣除已付2000元,被告再向原告赔偿137855.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林赔偿原告侯月琴各项经济损失137855.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7元,由原告侯月琴负担432元,由被告王树林负担1495元。
审判长:李蕾
书记员:高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