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2014年7月24日原告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
2014年8月15日8时许,刘正银驾驶原告所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矿5号井处因路基软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
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履行出险告知义务,被告也已派员进行现场查勘。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车损83870元;2、公估费2400元;合计86270元。
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致使原告损失迟迟得不到赔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2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向我公司报案,但因我公司接到报险的时间是原告所称事故发生时间之后近1个小数,且原告车辆载货及事故成因我公司无法鉴别故告知原告报警处理,因此对于事故成因原告需要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否则不符合理赔条件,另外事发时原告车辆拉有煤泥,但拒绝向我公司提供具体吨数,因此在存在超载的情况下我公司适用5%免赔率。
2、原告主张车损高达83870元,出具报告为其单方委托,事先未告知我公司参与定损,其车损项目多达38项,但仅仅提供了包括整车照片在内的9张照片,根本无法证实涉及部件确实损坏,另外原告公估报告出具单位是套牌非法公估公司现早已因违规操作被叫停经营,其报告根本不具有合法性,对于原告车损我公司提供查勘实际金额不超19120元,原告的主张数额太离谱,对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3、公估费因其为单方委托且我公司已经实际定损,没有发生的必要性,因此我公司不予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
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
本案中,原告侯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是否有效。
首先该公估报告中的影印件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报险报案记录,原告在定损时已经电话通知保险公司,所以不属于单方委托定损,保险公司在明知车辆定损的时间地点而未派员参与,视为对定损的默许,所以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鉴于公估报告中车损部件照片数量与报告中的各项损坏部件不能一一对应,本院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配件价格67770元调整10%,为60993元,工时费17400元予以支持。
原告支出的公估费2400元系为了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车损78393元,公估费2400元,合计80793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元,减半收取97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
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
本案中,原告侯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是否有效。
首先该公估报告中的影印件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报险报案记录,原告在定损时已经电话通知保险公司,所以不属于单方委托定损,保险公司在明知车辆定损的时间地点而未派员参与,视为对定损的默许,所以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鉴于公估报告中车损部件照片数量与报告中的各项损坏部件不能一一对应,本院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配件价格67770元调整10%,为60993元,工时费17400元予以支持。
原告支出的公估费2400元系为了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车损78393元,公估费2400元,合计80793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元,减半收取97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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