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45岁。
被告:刘某某,女,44岁。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370,000元、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012年前的利息款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2009年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本息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2012年1月1日前利息7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当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以上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且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侯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侯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利息70,000元,本息合计44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370,000元、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红梅
书记员:丛义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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