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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春生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遵化市东鑫铁选厂职工,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侯有福(侯春生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庭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春生诉称,2016年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马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茅草营站点时,与原告赶马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马受伤。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730.0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日用品费用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0798元、护理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马车及马损失770元,共计197288.27元。据查,被告李某某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应承担赔付义务。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97288.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证件合法有效,且驾驶人无酒驾、毒驾、逃逸等责任免除情形的前提下,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遵医嘱。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贾某某辩称,我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有收条为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6时30分许,贾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马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茅草营站点时,与侯春生赶马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春生受伤,车辆受损,马受伤。2016年1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春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春生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由儿子侯有福进行护理。侯春生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等。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4月6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为:原告侯春生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壹万贰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司机为贾某某。贾某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车主李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妻子董瑞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侯春生、儿子侯有福、女儿侯幸福共同扶养。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97288.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贾某某驾驶证、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唐山市开平医院门诊费票1张,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各一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妻子董瑞敏身份证、户口页及子女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交通费票,被告贾某某提交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侯春生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有福、王丽娜,被告贾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庭茂、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70663.82元;二次手术费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20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住院37天为1480元;营养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华北法医鉴定确定的90日营养期为36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21987元计算鉴定确定的误工期445天为27178.28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35785元计算鉴定确定的护理期90日为8946.25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计算,鉴定为拾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计算20年为23838元;被扶养人董瑞敏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17年,伤残系数0.1,由三人扶养为5552.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000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马车及马损失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日用品费用820元,因没有遗嘱且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药房购买药品费用,因未有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61231.55元。其中,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663.8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178.28元、护理费8946.25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5.2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马车及马损失770元,扣除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为151231.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侯春生对被告贾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侯春生担负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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