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大营镇徐码村7区008号。
委托代理人:刘依,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旋,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开源路11号。
委托代理人:么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西环路3号。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西环路3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一月四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3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雄县大营镇生产经营缝纫线的经营者,三被告合伙经营一家名为和鞋口布弹力布的作坊,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自原告处订购缝纫线,至今已拖欠原告货款333000元,现被告未能与原告就返还货款事宜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以为,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雄县大营镇振河制线厂,该厂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侯建成,实际经营者为侯某某。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而本案以侯某某个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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