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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利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利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铁园(系原告孙某某妻子)

原告侯某利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海峰、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利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铁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利诉称,被告自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在我处借款合计人民币362666.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2666.00元,支付利息19560.00元,并承担索款差旅费,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8月1日借款20000.00元借条一张。2、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10月23日借款90000.00元借据一张。3、被告孙某某2011年12月26日借款100000.00元借据一张。4、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借款32666.00元借据一张。5、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2月1日借款140000.00元借据一张。6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表一张,证明每月1300.00元利息不超过规定。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那么多钱,原告还有我的工程款没有给我结算,把工程款结算完,我欠他的我给他,他欠我的给我,其中14万元是工程款,应用工程款还,还有10万元是他提出借的钱,我给利息,还有32666.00元是设备运费,应由侯某利出14500.00元,借款35000.00元我承认,在2012年11月27日左右我还原告3万元,他没有给我出收条,没说是利息还是本金,所以这14万元我不同意。
被告孙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于一、2011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二、被告孙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三、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邮政银行利率计算,100000.00元本金的每月利息为1300.00元,每月23日结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12日按15个月计算,每月1300.00元,利息为19500.00元。四、2012年5月30日,被告孙某某欠宋亚环款人民币32666.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通过债权人宋亚环,孙某某、侯某利三方同意,将债权转给侯某利,有三方签字,所以由侯某利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五、2012年12月1日被告孙某某借原告人民币140000.00元,用于围场爆破工程并注明“如有争议可诉讼围场法院,前期在5月30日打的借条作废”。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综上被告孙某某共计欠原告侯某利人民币382666.00元,利息19500.00元。原告对索款差旅费的主张自愿放弃。
另查明,被告称欠原告140000.00元已偿还30000.00元本金,利息15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欠原告32666.00元,被告称应有原告出示的相应的收款收据,证据不足,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该债务应双方结算后再解决,但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是借据,是民间借贷纠纷行为,不是合伙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为承包工程,在原告侯某利处先后借款五次总计合款人民币382666.00元,利息19560.00元,有被告孙某某给原告侯某利出示的借款借据予证实。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借原告90000.00元,原告主张权利应按还款期满日即2012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主张,应予支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付利息15000.00元。由原告出示部分收款收据及该债务应双方结算后解决的主张,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差旅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侯某利借款本金人民币292666.00元,及其中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560.00元(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312226.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侯某利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74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

审判长 娄艳宏
审判员 魏刚
审判员 魏洪林

书记员: 单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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