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新新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工贸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贾城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职工,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康某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子江,被告康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张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工贸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注册成立,其认可原告侯某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并认可自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以来从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未缴纳保险一事表示早已知情,并找过被告,但被告未给予解决。
另查明,原告侯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年满50周岁。原、被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了聘用协议书。2013年度,被告发给原告侯某某的劳动报酬为1400.00元/月。2014年2月20日,原告候德萍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则此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形成劳动关系。按照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09年11月22日达到50周岁,此后其与被告不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解决的问题,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虎 审 判 员 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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