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黄承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侯某某、侯某某与被告顾某、姚某、崔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黄承志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由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某、姚某及黄承志给付土地承包费10,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原告侯某某通过其弟弟侯某某与被告顾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该合同是被告姚某代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48.2亩,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2、交款方式:甲乙双方每年依据当地土地流转价格,于每年5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付清全部转包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2014年度以每亩400.00元给付19,280.00元。2015年度以每亩400.00元给付19,280.00元。2016年被告给付8,800.00元,余款10,480.00至今未付,称剩下的洼地(28.6)亩不要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被告顾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在今年4月28日原告方将22亩土地以每亩400.00元的承包费8,800.00元打入了原告的账户,当时我们告知原告沟塘地今年的承包价格为60.00-80.00元每亩,但原告不认可这个价格,根据双方答订的合同的第二条,在每年的5月1日之前我们应当将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否则原告收回土地另行处理,据此,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终止了28.4亩沟塘地的承包权,因为原告将该份土地以每亩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他的亲属侯庆峰,但侯庆峰没有承包;2、我们还多给原告打了800.00元的承包费是2.2亩土地一年的承包费,我们要求返还;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土地是每年依据当时的价格,而在2016年我们有证据证实沟塘地每亩为60.00-80.00元。
被告黄承志辩称关于这个沟塘地,在2016年4月21日时已经和原告进行沟通,28.4亩不承包了,原告已经同意不承包了,同时这28.4亩地当时村里发包的时候是按两亩顶一亩地,在2016年4月18日双方用电话沟通的时候,原告要求我们以400.00元每亩耕种,否则不承包了,当时已表态说不种地了,后转包给了侯庆峰,之后我们就不清楚了。
被告姚某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是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2、交款方式:甲乙双方每年依据当地土地流转价格,于每年5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付清全部转包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为当年每亩人民币4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19,280.00元;3、2016年8月17日润津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表明,沟塘地是两亩顶好地一亩承包给原告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野姚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黄承志为被告。4、该争议土地实际承包者为顾某和黄承志、被告姚某只是代被告顾某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5、2016年克东县润津乡二类土地市场价格为60.00-80.00元之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克东县润津乡同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划分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承包期限是三年,在2014年和2015年被告方均以400元每亩的价格承包该土地,并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应继承履行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黄承志给付原告侯某某、侯某某土地承包费10,480.00元。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顾某、黄承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峰
代理审判员 康玉
代理审判员 赵纹冉
书记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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