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侯某某为BZ57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8日24时止。2015年10月26日12时30分许,原告侯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倒车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九弘加油站北30米加水点时,与肖春青驾驶的头北尾南停放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4日,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的碰撞痕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货箱后部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乘室前部发生过碰撞。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该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驾驶车辆超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春青无责任。为清理事故现场,原告雇佣了拖车,两车花费施救费18000元。2015年11月17日,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353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60元。后侯某某将车损款35370元给付了肖春青。2015年12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事故车辆车体痕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事故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冀B×××××重型自卸货车形成。2016年2月24日,原告侯某某申请对两事故车辆的碰撞痕迹及事故成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指定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冀B×××××号车与冀B×××××号车辆碰撞痕迹事故成因为冀B×××××号车倒车碰撞冀B×××××号车。原告侯某某花费鉴定费5000元。现原告侯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给三者的车辆损失费35370元,评估费1060元,施救费18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943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2份、鉴定结论3份、评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给三者的车辆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支付给三者的车辆损失费35370元,评估费1060元、施救费18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9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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