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
原告孙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冬虹,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孙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冬虹,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某某及孙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系孙斌的妻子,原告孙某某系孙斌的女儿。1997年10月21日孙斌(协议甲方)与被告耿某某(协议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房屋买卖协议,1、甲方将坐落于县城某某路临街房三间(砖混结构)及临街院落一处卖与乙方,售价壹万捌仟元整(18000)。2、乙方一次性付款壹万肆仟元(14000),其余款项待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后结清。……”,双方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耿某某交付了14000元房款并占有房屋。剩余4000元房款至今没有支付。被告耿某某已经就诉争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现在并未实际拆除。
另查明,诉争房屋原系石油公司的公产房屋,2009年9月14日孙斌与石油公司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石油公司以评估价格降低10%出售给孙斌(即转让价格人民币大写:肆万叁仟零壹拾伍元五角整),协议签订生效3日内,孙斌交付房款,石油公司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孙斌。孙斌于2009年10月15日交付房款43015.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关于康保县康保镇三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价格认证结论书》、《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1997年孙斌与被告耿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在合同签订后孙斌获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孙斌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该协议是名为买卖实为租赁,与合同约定内容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孙斌在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照43015.50元补齐剩余房款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孙斌去世后原告孙某某也找过被告,但被告均不置可否。但被告耿某某予以否认,称其在1997年占有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加盖了围墙,而且该价格认证是2009年才做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推脱拒不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侯某某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平
书记员:张小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