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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高某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高某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起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纵轴流全喂入联合收割机(产品型号4LZ-2.0B)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兴隆农机经销处购买了纵轴流全喂入联合收割机(产品型号4LZ-2.0B)一台,价钱是87000.00元。2012年11月下旬,案外人周树芳、肖鑫鑫租用原告的收割机到其承包的水稻田里收割,因天下大雪收割机无法作业,原告准备将收割机开回。但因为周树芳、肖鑫鑫二人拖欠被告高某起的土地承包费,高某起不让原告将收割机开走,周树芳、肖鑫鑫和原告等人要强行开走收割机的时候,高某起报案到铁锋区扎龙乡派出所,谎称周树芳、肖鑫鑫二人抢劫他的收割机,于是扎龙乡派出所扣押了这台收割机。原告事后多次向派出所要收割机,但都没有结果。于是原告起诉到铁锋法院,要求铁锋公安分局返还收割机,但法院以本案应是行政案件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于是又提起了行政诉讼,行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先进行确权之诉,所以原告才再次提起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收割机虽然先被高某起留置,后又存放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区公安分局,但二者对收割机的权属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侯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收割机的正式发票及合格证,并且高某起也是在原告占有使用收割机时因债务原因将收割机扣留,故原告侯某某支付了收割机的相应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收割机,应认定原告对收割机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存放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区公安分局的纵轴流全喂入联合收割机(产品型号4LZ-2.0B)归原告侯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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