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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侯某坤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坤,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侯某某承建被告侯某坤位于望都县固店镇双庙村的住宅属实,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建房款2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坤给付原告侯某某建房款2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侯某坤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侯某某承建被告侯某坤位于望都县固店镇双庙村的住宅属实,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建房款2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坤给付原告侯某某建房款2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侯某坤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震
审判员:刘响宇
审判员:沈巧瑞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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