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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全、李某某与被告王玉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全
李某某
张誉丹(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王玉某
范某某

原告侯某全。
原告李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誉丹,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某。
被告范某某。
原告侯某全、李某某与被告王玉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全及其与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誉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玉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全、李某某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王玉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结算,被告王玉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54000元。
同日,被告王玉某、范某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4000元的借条1张,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
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00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超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侯某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侯某全、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玉某、范某某向原告借款354000元的事实;
3、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份,证明借款的数额;
4、沙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5、《房屋登记情况证明书》1份,证明二被告现居住在荆门市掇刀区宝山学府。
被告王玉某、范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被告王玉某向原告侯某全、李某某借款。
原告李某某通过交通银行取现、转账,借款300000元给被告王玉某。
之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得7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
同日,被告王玉某、范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王玉某因急需用钱特李某某借现金35.4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元整),时间从2014年7月15日起到2015年1月15日止,期限6月”。
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中的354000元包括从2014年7月15日起到2015年1月15日共6个月的利息54000元,本金实为300000元。
被告王玉某、范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某、范某某向原告侯某全、李某某借款3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及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王玉某、范某某未按期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将预期利息54000元计入本金一并要求二被告作为本金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其余300000元属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二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王玉某、范某某将预期利息54000计入本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可见双方对于利息的支付有所约定。
据双方实际借款的本金及期限计算,其约定月利率应为3%。
因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就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提出相关主张,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确定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某、范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侯某全、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王玉某、范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侯某全、李某某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侯某全、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玉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王玉某、范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某、范某某向原告侯某全、李某某借款3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及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王玉某、范某某未按期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将预期利息54000元计入本金一并要求二被告作为本金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其余300000元属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二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王玉某、范某某将预期利息54000计入本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可见双方对于利息的支付有所约定。
据双方实际借款的本金及期限计算,其约定月利率应为3%。
因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就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提出相关主张,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确定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某、范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侯某全、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王玉某、范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侯某全、李某某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侯某全、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玉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王玉某、范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何国华
审判员:钱家圣
审判员:杜晓宇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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