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刘凤林,职务:组长。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61410.00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组村民。在2017年3月份原告所在村民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按在户人员,每人分得61410.00元,但没有分给原告,在原告回组主张权利时,组里却以原告离婚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不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某某于2012年4月与被告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村民刘超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该组。婚后于2014年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户口始终登记在被告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2016年,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储中心,征用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下稻池土地29.24亩,南台子土地30.72亩,中学东墙外土地9.93亩。经小组、群众讨论,有地户下稻池按每亩每年2600.00元,补偿13年,计33800.00元;上稻池、中学东墙外按每亩每年2600.00元,补偿14年,计36400.00元,剩余款项按2016年3月1日止2017年2月18日在户人员分配,每人61410.00元。(参加分配户数67户,人口244人)组员签字,后附签字花名单。原告侯某某未分得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土地补偿款。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前提。本案原告候亚南因与被告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村民结婚将户口迁入被告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按照被告的分配方案和当地习俗侯某某具备被告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集体成员资格,其有权获得与本组村民同等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被告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侯某某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虽然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并经相关部门批准,这一行为形式上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但实质上,会议决定违背了平等原则,侵犯了原告与其他社员平等的享有补偿款的权利,违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律规定,故会议决定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拒绝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土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61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0元,由被告撒袋沟门村第四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林
书记员:杨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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