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鑫亿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圃东街。
法定代表人韩洪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男,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接540号学府名苑2单元7层D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佳木斯鑫亿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达贸易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圣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亿达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昌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鑫亿达贸易公司与被告泰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鑫亿达贸易公司已按期完成所承揽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作,从被告泰昌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所载内容来看,被告已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完成工作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工程款,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尚在质保期限之内,质保金59442.78元(1981426元×3%)应按合同约定到期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鑫亿达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1821983.22元(1881426元-59442.78元);
二、被告黑龙江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鑫亿达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17日,以工程款总额减去质保金即1921983.22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从2016年4月18日起,以给付100000元之后的工程款剩余额减去质保金即1821983.22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圣海
书记员:孟振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